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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879821号“万马堂仲艾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06:36关于第53879821号“万马堂仲艾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734号
申请人:河南万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千顺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元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8日对第53879821号“万马堂仲艾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第45898435号“万马堂仲艾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同一地域,其理应知晓“万马堂仲艾康”品牌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抢注。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五、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恶意注册行为将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审查注册,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不会造成误认,申请人主张不成立,争议商标理应继续有效。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模仿。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商业活动需要,注册程序合法,并无摹仿复制他人商标的恶意,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药膏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万马堂仲艾康”标识仅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与整体达到具有创作性高度的作品在表现形式等方面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广告等全部服务以及与之类似服务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未就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出具体的事实,且申请人其他评审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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