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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41886号“奇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06:48关于第60341886号“奇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533号
申请人:上海洛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0341886号“奇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可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260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构成近似,申请人放弃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0907、0912、0913群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204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205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虽申请人声明放弃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0907、0912、0913群组类似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但并未明确放弃的具体商品项目,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三汉字构成及字形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停车计时器、导航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调制解调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屏、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屏、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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