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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263689号“PARPARA TOP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06:30关于第42263689号“PARPARA TOP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749号
申请人:浙江金华今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屹翔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昊正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7日对第42263689号“PARPARA TO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4144165号“PARP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存在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照片、包装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蚊香;医用营养食物;净化剂;牙填料;医用填料;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化学药物制剂;卫生消毒剂;中药材”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先核定使用在第5类“驱昆虫剂;杀昆虫剂;除莠剂;灭幼虫剂;除草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烟精(杀虫剂);杀寄生虫剂;除藻剂;驱虫用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英文为“PARPARA TOP”,其与引证商标“PARPAR”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蚊香、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杀昆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蚊香;杀虫剂”以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注册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蚊香、杀虫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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