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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68197号“煷小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06:23关于第64868197号“煷小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200号
申请人:成都金元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炬知识产权代理(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68197号“煷小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营一家名为“煷小串”的串串香餐饮店,深受当下年轻人的喜爱,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了实际使用,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且在当地市场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力,若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势必会对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908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店内装饰及消费账单、大众点评榜单排名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煷”与引证商标“火亮”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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