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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38352号“STATI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05:31关于第62438352号“STATI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006号
申请人:天津市利雅得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择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38352号“STAT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6376323号“STATICS”商标、第60108211号“STATIC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被核准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汽车轮胎”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轮胎”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刘琰
谢峥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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