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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215397号“乐显扬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02:20关于第62215397号“乐显扬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4726号
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15397号“乐显扬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396844号“乐显扬”商标、第61913757号“乐显扬”商标、第61917772号“乐显扬药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处于审查过程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引证商标所有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中药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它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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