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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25550号“QIAN Y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54:49关于第65025550号“QIAN Y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323号
申请人:南京十二钗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25550号“QIAN Y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591335号“纤艳qianyan”商标、第16634992号“浅颜qianyan”商标、第24465994号“浅妍qianyan”商标、第20308876号“倩言qianyan”商标、第28755049号“浅胭qianyan”商标、第28965046号“纤嫣qianyan”商标、第31373062号“芊岩qianyan”商标、第32085663号“虔颜qianyan”商标、第36684678号“阡妍国际QIANYAN QA”商标、第39842477号“前艳qianyan”商标、第62714023号“芊·颜qianyan”商标、第28919818号“俏念颜QNIANY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很多都获准注册,请求按照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件、实际销售及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字母组合、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十一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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