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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637914号“三星堆古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54:55关于第42637914号“三星堆古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4677号
申请人:四川广汉三星堆博物馆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圣古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瑙米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8日对第42637914号“三星堆古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14516号、第8219550号 “三星堆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三星堆”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系不同原注册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其多次受让“三星堆”商标并与申请人洽谈合作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损害了公共利益,势必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办的事业单位在线网上查询信息;2.申请人变更登记公告信息;3.申请人2016-2020年的年度报告;4.申请人、三星堆遗址在百度百科中的相关介绍;5.申请人的简介;6.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7.申请人的部分宣传照片、宣传册、门票、讲解票等;8.关于“三九大”的相关报道;9.百度百科中对德阳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的介绍;10.四川日报记者对德阳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局长采访的报道;11.德阳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出具关于申请支持广汉市三星堆博物馆有关“三星堆”商标注册保护的报告;12.三星堆博物馆最新考古发现相关报道;13.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14.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主张的佐证资料;15.在先决定书及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三星堆系列酒品牌(商标)自1990年起传承至今32年,被申请人合法取得商标权。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三星堆酒外观专利、产品及宣传照片、销售发票、完税证明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李建华于2019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202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权至2030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从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包含的“三星堆”系我国迄今在西南地区发现的范围最大、延续时间最长、文化内涵最丰富的古城、古国、古蜀文化遗址。争议商标由文物主管单位以外的主体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特点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使用性。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本案并无明确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系商标代理机构或与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关联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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