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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743423号“梅龙镇餐饮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49:32关于第59743423号“梅龙镇餐饮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26559号重审第0000001941号
申请人:上海梅龙镇酒家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26559号《关于第59743423号“梅龙镇餐饮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71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197872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在所有服务上的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备办宴席;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与第7734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餐馆”服务属于交叉检索关系,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服务项目构成类似的认定并无不当。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协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情况,我局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第56844808号商标、第12337710号商标、第13836234号商标、第29812445号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第197869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六、七相区分。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六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和第43类上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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