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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830713号“夏慕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23:16关于第46830713号“夏慕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200号
申请人:张国瑞
委托代理人:广州鑫晨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夏慕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优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8日对第46830713号“夏慕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7860348号“慕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引证商标有效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有悖于“申请在先”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过程予以核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而来,且一直在家具等产品上使用,已享有一定市场份额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根本不会造成混淆,在本案相同类别中存在其他类似商标并存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洪喜峰第23859073号“夏慕家居 CHAMU CASA”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截图;新浪家居网页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第23859073号“夏慕家居 CHAMU CASA”商标已无效,且该商标与争议商标区别明显。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多年并享有一定市场份额和美誉度。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字号已在先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或类似商品上。被申请人的新浪家居证据形成时间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被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具有欺骗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相关行政决定书;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2月14日的第1731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2月13日。
二、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初步审定公告刊登于2020年9月27日的第1713期《商标公告》,之后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第23859073号“夏慕家居 CHAMU CASA”商标已被我局于2018年2月3日作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质证期间申请人提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具有欺骗行为”的新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提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在先申请且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而非第三十条审理。争议商标“夏慕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慕夏”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无明确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鸟巢;家具;镜子(玻璃镜);草编织物(草席除外);食品用塑料装饰品;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未体现争议商标的使用,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明显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双方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大桶;工作台;木、蜡、石膏或塑料制小雕像;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鸟巢;家具;镜子(玻璃镜);草编织物(草席除外);食品用塑料装饰品;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赵齐朝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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