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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88714号“衡山行 HENG SHAN XING 寿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22:05关于第64388714号“衡山行 HENG SHAN XING
寿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199号
申请人:衡阳市畅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88714号“衡山行 HENG SHAN XING 寿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30268号商标、第8821913号商标、第11557093号商标、第16728556A号商标、第167285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衡山行”作为申请人的主推品牌,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上进行有效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现已失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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