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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567328号“Han smar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17:06关于第53567328号“Han smar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953号
申请人:王聘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67328号“Han sm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1107、1108、1109群组中的“供水设备;龙头防溅喷嘴;水管用混水龙头;浴室用管子装置”商品申请复审,放弃1101、1104、1105、1106群组商品,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72299号“Han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81150号“鸿智 Hallsmart及图”商标、第32923084号“鸿智科技 Hallsmart及图”商标、第3581147号“Hallsmart”商标、第47468548号“鸿智科技 Hallsmart”商标、第32408780号“HASSMART”商标、第26066285号“鸿智科技 Hall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至十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090721号“hanssmart”商标、第42082078号“hanssmart”商标、第41951906号“hans smart Han Smart及图”商标、第29088452号“HANS SMART”商标、第42090353号“hans smart Han Smart及图”商标、第41750112号“hans smart”商标、第41764462号“hans 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八)的持有人委托本案申请人进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二至八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员工证明、委托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并未发生转让,与引证商标二至八的所有人为不同主体;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供水设备;龙头防溅喷嘴;水管用混水龙头;浴室用管子装置”商品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局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为上述复审商品。又鉴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九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九至十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Han smart”与引证商标二、四“hans smar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防溅喷嘴;水管用混水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钢管;金属喷头;钢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水设备;浴室用管子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供水设备;浴室用管子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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