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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755002号“嘉盛基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16:37关于第21755002号“嘉盛基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524号
申请人:美国嘉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2日对第21755002号“嘉盛基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嘉盛”字号,“嘉盛”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中国银监会关于批准设立美国嘉盛集团北京代表处的函;2、主流媒体财经板块发布的金融信息和评述文章;3、新浪博客、微博、微信公众号页面打印件;4、网站广告;5、2016年度嘉盛集团服务手册;6、2012-2016专题讲座、展览会新闻报道及现场照片;7、“嘉盛集团”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报道;8、报纸期刊介绍;9、百度百科和外汇网站关于“美国嘉盛集团”、“Gain Capital”的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材料存在证据缺失,被申请人的答辩权利受到影响,恳请依法查阅证据。被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争议商标申请于2016年11月,持续使用至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足以申请人公司相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境内无经营活动,其在国外的知名度及商誉不能延及至中国境内,申请人的字号不享有在先权益。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并未攀附申请人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证明其未收到证据材料的压缩文件截图、电话记录截图、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留言。
第二组证据为第21754021号图形商标、第21754518号“JUSTFUND”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业务介绍;被申请人投资合肥华芯晶原投资中心的合伙协议、参与翱捷科技的增资项目的协议及新闻;办公用品照片、办公用品印刷加工合同、办公室照片;招聘信息截图。
第三组证据为申请人的第4855999号“嘉盛”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的决定及公告;(2010)知行字第4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2009)民申字第313号民事裁定。
第四组证据为“嘉盛”相关商标及企业查询记录。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材料包括证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使用至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公司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所主张的申请人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无经营活动与是否能以企业字号主张权利无关。被申请人所列判例与本案事实不同,不具有参考价值。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
申请人在质证理由中提交的证据与在申请理由中提交的9组证据内容一致。
另外,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23年1月5日向我局领取了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纸质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共有基金;资本投资”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首先,申请人的字号为“嘉盛”,本案争议商标文字“嘉盛基金”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知,申请人为外汇交易行业的提供商,在中国境内从事与其货币经纪业务有关的咨询、联络和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而被申请人为以股票公募投资为主业的基金管理公司,而且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参与了多个项目的投资活动。在申请人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情况下,且考虑到其业务领域与基金管理存在差异,相关公众看到“嘉盛基金”的时候更容易与被申请人形成特定联系,而非指向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嘉盛”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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