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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39695号“INNOLIG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16:32关于第66539695号“INNOLIG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666号
申请人:爱适瑞卫生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39695号“INNOLIG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91164、42566404、3461054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1683697号“丰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提出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间已获准注册共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构图要素相同,在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化学制剂、纤维素衍生物(化学品)、生产加工用聚合物珠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指定使用的工业用谷物加工的副产品、工业用淀粉、增白剂、工业用化学品、未加工的聚丙烯树脂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文字构成不同,二者在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上上亦存在明显区别,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引证商标间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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