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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217396号“万家联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16:26关于第65217396号“万家联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324号
申请人:祝新翰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17396号“万家联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615661号“万家私厨”商标、第29631068号“万家 兴”商标、第32644248号“老万家”商标、第10053226号“万家购物 WWW.WJGW.COM”商标、第9716232号“万家粮仓 WANJIA GRANARY”商标、第12803740号“万家康健”商标、第62740106号“万家粮店”商标、第39668225号“万家食集”商标、第62049394号“万家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很多都获准注册,请求按照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作为商标完全可以指引商品来源,申请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件、宣传使用材料、荣誉相关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至本案审理时止,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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