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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96670号“和尚桥大胡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15:21关于第64396670号“和尚桥大胡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795号
申请人:张浩
委托代理人:保定弘路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96670号“和尚桥大胡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02194号、第1427840号、第37845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中含有“和尚”,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伤害宗教人士感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徐 苗
曹娜
2023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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