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9717122号“时光代理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11:39关于第49717122号“时光代理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352号
申请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绘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717122号“时光代理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749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他人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目前权利状态待定。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05404号、第2383584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站关于“时光代理人”介绍页面;百度、搜狗、360检索“时光代理人”部分结果页面;知名媒体有关申请人的报道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时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箱等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的法定的事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箱;抱枕”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侯林
孙昕
2023年03月09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