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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617666号“巨星优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11:45关于第51617666号“巨星优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73934号重审第0000001816号
申请人:昆山巨星行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73934号《关于第51617666号“巨星优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49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第7957383号“巨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公告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不存在,应当予以初步申请,在其余复审服务上应予以驳回。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其他主张不影响本案结论,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070305号“巨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738417号“光州 巨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502765号“巨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02期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54856号“巨星SUPER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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