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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627483号“天佑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07:25关于第18627483号“天佑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693号
申请人:青海互助天佑德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林强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18627483号“天佑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第3400971号“天佑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刹车片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7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21年04月30日,申请人曾经对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天佑德”商标曾被认定为中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我局审结并已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11267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所指情形。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评字[2022]第000011267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申请人在上一无效宣告程序中所主张的理由基本一致,且申请人在案未提交新的实质性证据,已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上述评审理由我局应予驳回。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属于增加理由,故上述评审理由未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应予审理。但根据查明事实1,争议商标于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至2022年2月24日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五年的时间限制,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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