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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97658号“臭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07:20关于第63497658号“臭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4522号
申请人:杭州微念创新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97658号“臭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470736号“我的臭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411168号“臭宝臭豆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829822号“臭宝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511435号“臭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629328号“臭宝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已经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尚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通知书已经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尚处于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由文字“臭宝”构成,其注册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臭宝”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至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鸡翅根;鸡肉;食用鸡爪;鱼(非活);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蛋;卤蛋;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臭豆腐干、冷冻水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肉;鸡翅根;鸡肉;食用鸡爪;鱼(非活);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蛋;卤蛋;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三、引证商标五尚处于异议程序中,但因其是否获准注册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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