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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80162号“云端印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58:21关于第64380162号“云端印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488号
申请人:云端印象(辽宁省)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友宏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80162号“云端印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57269号“云端”商标、第13590523号“云端”商标、第28532321A号“云端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经在41、35、31等多个类别申请“云端印象”商标并成功注册。尤其在摄影、打印和餐饮服务上长期、持续地使用了申请商,申请商标应该属于已经在使用当中,并在相关消费者当中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体店及奶茶饮品照片、申请商标在美团、抖音等网络平台中的使用、饮品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云端印象”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云端”、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云端”,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照明设备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照明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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