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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814841号“忠诚卫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52:06关于第25814841号“忠诚卫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4641号
申请人:广州忠诚卫士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忠诚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小标枪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6日对第25814841号“忠诚卫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905309号“忠诚卫士”商标、第16886931号“忠诚卫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明显恶意,企图通过商标转让使其合法化,并利用申请人辛苦建立的商标已有的知名度来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忠诚卫士”品牌所获荣誉材料;
2、淘宝网有关申请人商品销售的页面信息及订单信息;
3、宣传图片、产品外包装图片;
4、参展申请表、发票;
5、申请人“忠诚卫士”系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6、相关裁定书;
7、作品登记证书;
8、广州东芭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9、百度搜索相关品牌的页面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公司经营的产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著作权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根据实际使用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不构成不正当申请,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也不存在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拼多多网站有关被申请人商品销售的页面信息、销售订单信息、发票、送货单、商品评价信息;
2、产品图片、产品外包装图片;
3、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东芭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7年8月11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除锈制剂;抛光蜡;汽车、自行车上光蜡;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2021年9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州忠诚日化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防盗警铃;运载工具座椅头靠”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340余件商标,涉及第1-45类商品及服务,其中包括“N”、“润华年”、“雅鞍”、“仙人指路”、“欧利莱”、“贝贝卡西”、“佰佳斯特”、“德德维芙”、“斯派德”等商标。在第26636665号商标、第25827829号商标、第33590124号商标、第25813976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局裁定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清洁制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车辆防盗警铃;运载工具座椅头靠”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和在先字号权。关于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字体的文字“忠诚卫士”构成,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关于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行业领域内使用了“忠诚卫士”字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1-45类商品及服务申请注册了3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N”、“润华年”、“雅鞍”、“仙人指路”、“欧利莱”、“贝贝卡西”、“佰佳斯特”、“德德维芙”、“斯派德”等多件与他人品牌、天猫或淘宝店铺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或已被宣告无效。争议商标虽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仍不能改变争议商标注册的恶意性。综上,我局认为,原注册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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