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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31653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52:00关于第31316536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980号
申请人:蚌埠万丽达数码彩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克斯珀特全球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火币环球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徐晨
指定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号院电子城产业园号楼栋层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9日对第313165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图形商标先于争议商标注册使用,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推广,已建立了良好的声誉。被申请人明显依据申请人图形品牌的影响力对其进行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二、图形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获得了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复制摹仿申请人的知名品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宣传使用图片;2、合同及发票;3、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海南新软软件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21日在第7类自动售货机、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取得注册。2021年12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由海南新软软件有限公司转让至火币环球有限公司。后于2022年12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由火币环球有限公司转让至艾克斯珀特全球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或并非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其登记时间为2022年01月11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原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仅依据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对作品进行登记,登记证中载明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不能直接作为确定的事实被采信,在案无其他著作权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对其主张的图形享有著作权。且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整体构成要素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相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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