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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65490号“ALIHU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47:55关于第63265490号“ALIHUB”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206号
申请人:艾里奥斯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65490号“ALIHU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HUB”为具有固定含义的英文单词,“ALI”为“HUB”的修饰词,可见“ALI”在商标中起到的区分作用相对较小,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01928号“ALI”(7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17319号“ALIP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718260号“ALiTOO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排列、发音、整体外观、美术设计、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ALIHUB”对应的中文含义为申请人商号的缩写与产品系列的名称,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大量类似情况的商标均获得注册。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ALI”、“HUB”、“TOOLS”、“PACK”翻译截图及“ALIHUB”商标档案和相关类似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药加工工业机器;离心碾磨机;粉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电动厨房机器,洗碗机,食品制作电机设备;清洗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LIHUB”与引证商标一“ALI”及引证商标三“ALiTOOL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备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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