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9338613号“像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47:49关于第59338613号“像塑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874号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38613号“像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使用在其指定服务项目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并注册。2、申请商标中的文字是经过艺术化设计,文字应有的笔画并未缺少,不属于不规范汉字,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其他商标资料;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像塑”使用在其指定的培训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区分服务来源。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中“像”字书写笔画不规范,用作商标易对相关公众尤其是中小学生正确书写汉字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3年03月01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