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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785545号“Collibr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40:01关于第41785545号“Collibr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93367号重审第0000001199号
申请人:科利布乐公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93367号《关于第41785545号“Collibr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21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977号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在二审诉讼期间,第32909598号“Colli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不予核准注册,为无效商标,第22728605号“Colli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一、四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新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282766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4276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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