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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58866号“悟空换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33:38关于第63158866号“悟空换电”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368号
申请人:广东博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58866号“悟空换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27630号“悟空”商标、第63073361号“悟空改造家”商标、第63001733号“悟空设计”商标、第62901663号“悟空”商标、第62790136号“悟空科技”商标、第62574022号“悟空网二手车”商标、第62366689号“悟空搜索”商标、第62366681号“悟空浏览器”商标、第61809215号“悟空”商标、第38662992号“悟空百货”商标、第28088922号“悟空问答”商标、第56975837号“悟空浏览”商标、第57065914号“大悟空”商标、第56981097号“悟空搜搜”商标、第56996604号“悟空搜索”商标、第16792044号“悟空金服”商标、第57303257号“悟空财税”商标、第57065960号“悟空浏览器”商标、第16246319号“悟空便当”商标、第56962449号“悟空助手”商标、第39812023号“悟空精选”商标、第57083340号“小悟空”商标、第56960350号“悟空综搜”商标、第13419978号“悟空识字”商标、第61698713号“悟空镖局”商标、第61723462号“悟空涂像”商标、第19067841号“悟空便当 WUKONG BENT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六、九、十六、十七、二十五、二十六现为无效商标,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至十五、十八至二十四、二十七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至十五、十八至二十四、二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至十五、十八至二十四、二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至十五、十八至二十四、二十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徐瑛
高丽丹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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