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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52001号“榴莲自莇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33:44关于第63752001号“榴莲自莇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380号
申请人:漳州爱然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元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52001号“榴莲自莇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54982号“榴莲假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62088号“榴莲小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05957号“金榴莲 Gold Durian”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283657号“榴莲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7904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榴莲自莇”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榴莲假期”、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榴莲小屋”、引证商标三的文字识别部分“金榴莲”、引证商标四的构成文字“榴莲乐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餐厅;餐馆;自助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饭店;酒吧;咖啡馆;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榴莲自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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