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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941323号“滴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24:37关于第31941323号“滴巧”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782号
申请人:美国安士制药有限公司;青岛百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铭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迪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鑫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1日对第31941323号“滴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确为医药健康产品研制行销领域的知名企业,申请人的正当权利确应得到法律的有力保护。申请人确为“迪巧”商标的真正创用者和合法所有者,确已成功树立了“迪巧”商标高端的知名品牌形象,争议商标的注册确已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正当权利,被申请人的行为确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被申请人的蓄意侵权行为确非偶然,依法确应予以遏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08530号“迪巧D-C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31357号“迪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259878号“迪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为江西迪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蓄意从企业名称和商标名称两个方面混淆冒用申请人知名商标以谋取不正当收益。综上,申请本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有权申请注册“滴巧”商标,争议商标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人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面条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3月21日至2029年3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人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人为美国安士制药有限公司,共有人为青岛百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至三归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滴巧”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迪巧”首字不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且主张“被申请人蓄意从企业名称和商标名称两个方面混淆冒用申请人知名商标以谋取不正当收益”,但上述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王曌伟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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