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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70401号“MiL-TE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24:43关于第4670401号“MiL-TE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236号
申请人:斯特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务本立新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西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7日对第4670401号“MiL-TE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始于1971年至今已有五十年历史的以户外用具和装备为主的德国知名企业,旗下“MiL-TEC”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已为包括中国在内的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关系,明知申请人系争议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MiL-TEC”商标。申请人对“MiL-TEC及图”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且争议商标的文字是申请人在先长期使用的主要域名,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和域名权。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MiL-TEC”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势必误导相关公众并造成混淆,给有序的市场秩序、社会风气带来消极和负面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被申请人信息及公司总部介绍;2、著作权登记证书;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及总部与申请人系同业竞争者的相关证据、相关沟通邮件;4、被申请人德国申请注册商标信息;5、江苏海企公司等出具的声明书、合作单据等;6、申请人域名官网截图;7、申请人与供应商的产品往来邮件、销售合同、销售确认单、海运提单及发票等;8、Google、百度及其他搜索网站检索结果及报道、宣传;9、维基百科介绍;10、商品宣传册;11、申请人实际使用“MiL-TEC”证据、相关销售网页;12、涉及是否侵权等其他相关证据;13、申请人供应商与被申请人距离查询结果及相关案例复印件;14、参展照片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9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易步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异议复审程序于2017年1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2类“绳索;网;伪装罩;防水帆布;帆;包装用纺织品袋(包)”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2017年9月,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南京西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2、申请人曾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异议复审申请,我局于2013年12月作出商评字[2013]第14082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在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中主张的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对应前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均已在商评字[2013]第14082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进行了审理,上述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以新的事实及理由提出评审申请,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上述条款提出的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应予驳回。另,鉴于申请人本案中针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前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了新的证据,我局将结合新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和域名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虽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但其“MiL-TEC”仅是普通表现形式的英文字母及符号组合,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著作权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所主张的域名权。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绳索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情况,更不能证明具有一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上述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该项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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