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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482030号“EOOOO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19:31关于第40482030号“EOOOO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636号
申请人:骆聪
委托代理人:置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井亮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3日对第40482030号“EOOO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公司主营胶水相关商品,对胶水类型理应知晓,争议商标整体设计表现为“E8000”,其为胶水产品的通用型号,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被申请人作为普通个体,其名下申请了数百个商标,构成囤积商标的不正当行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被申请人名下公司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产品包装图片;
3、网络关于“E8000”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0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碘;工业用淀粉;粘胶纤维;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增塑剂;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胶水;木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整体易认读为“E8000”,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商品的型号,而非作为商标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构成法定的通用名称或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其直接描述了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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