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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759088号“日铸雪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19:25关于第19759088号“日铸雪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901号
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茶叶产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言品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品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2日对第19759088号“日铸雪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424746号“平水日铸”驰名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第335100号“日铸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是对其的复制、摹仿和抄袭,其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二、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日铸”、“平水日铸”茶商标由来;2、申请人的商标及专利注册申请情况;3、“平水日铸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情况、发展规划及补助政策;4、产品质量、标准、资质等;5、产品销售情况;6、媒体报道、相关宣传资料、所获荣誉;7、相关维权情况;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区别明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不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没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未违反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4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糖;糖果;蜂蜜;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食用淀粉;调味料;家用嫩肉剂”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日铸雪珠”与引证商标一“平水日铸”、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日铸”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茶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咖啡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茶商品上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非类似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日铸”等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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