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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910059号“巴布考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19:19关于第55910059号“巴布考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818号
申请人:惠州巴布考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宏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泰纶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权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7日对第55910059号“巴布考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巴布考克”为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巴布考克纺织机械(惠州)有限公司独创的企业字号及商业标识,并广泛使用于纺织机、编织机等商品上,已在行业内具有稳定的客户群体和良好口碑,为相关公众所认可。二、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关联企业股东成立的企业,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且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的恶意,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及商号的在先使用证明材料;
2、申请人股东信息;
3、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
4、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并非恶意抢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任何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二、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独创,早于申请人企业登记时间,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主营商标,且已获得行业认可,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巴布考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已使用,申请人对其并不享有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所援引在先案例仍处于复审程序中,不具有参考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系图;
2、巴布考克纺织机械(惠州)有限公司的拆分协议;
3、被申请人的商标使用证明材料;
4、巴布考克纺织机械 (惠州)有限公司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明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合理的在先创意来源,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均不应予以采信,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宣告争议商标。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民事判决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产品销售信息、提供外贸信息、市场营销咨询服务、广告、商业信息、市场营销、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组织商业和广告展销会和展览、进出口代理服务上。
2、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申请人成立于2019年4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罗传林。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被申请人成立于2014年11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谢万有。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营业执照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产品销售信息、提供外贸信息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巴布考克”商标。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巴布考克纺织机械(惠州)有限公司拆分协议》中曾约定,“公司中英文名称和公司LOGO,以及公司ERP系统,由谢万有(即本案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收回,罗传林(即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使用。”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巴布考克”商号经其使用已在产品销售信息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并未具体明确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申请人援引该条款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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