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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691176号“WPF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19:13关于第46691176号“WPF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4408号
申请人:北京金山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永信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慧企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6日对第46691176号“WPF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1730078号“iWPS”商标、第1730086号“WPS”商标、第1797455号“WPS Office”商标、第12688125号“QWPS”商标、第15847422号“PS及图”商标、第21031850号“P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WPS”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不仅误导公众,还将使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利益受损,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营商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请人公司介绍;申请人WPS部分获奖证书或奖杯照片;申请人公司上市招股书;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没有刻意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知名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市场混乱,不属于恶意注册,也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未给申请人带来任何经济损失。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异议决定书;WPFS技术白皮书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WPS”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争议商标的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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