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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38634号“大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17:29关于第64338634号“大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419号
申请人:常州红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38634号“大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48084号商标、第62569316号商标、第61516465号商标、第2267347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正在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在广告等服务上已被驳回,现为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四中,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万大”文字构成相同,存在呼叫相同的可能,,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户外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地域及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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