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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45673号“POCKOWHAR AOCKA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15:43关于第63945673号“POCKOWHAR AOCKA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264号
申请人:二连浩特天一顺成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标重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45673号“POCKOWHAR AOCKA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标识已获得版权登记,且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其与第31635517号“NANPUCRAZY”商标、第35806649号“NANPUCRAZY”商标、第433954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使用。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并无固定含义,并不能起到有效区分的作用,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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