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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14949号“彩尔牌 CAIERPAI CE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12:37关于第63914949号“彩尔牌 CAIERPAI CEP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511号
申请人:李全庆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14949号“彩尔牌 CAIERPAI CE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62941号“C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7049号“CC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02204号“彩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的英文字母“CEP”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的英文字母“CEP”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字母构成相近,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的显著文字“彩尔”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涂料(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油漆、漆、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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