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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33445号“金城电缆 国匠芯 精诚造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11:40关于第65033445号“金城电缆 国匠芯 精诚造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172号
申请人:广东金城电缆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33445号“金城电缆 国匠芯 精诚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65059号商标、第641433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并且在商标使用的过程中,深受消费者的认可,用于所申报的第9类别上,并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门头图片、合同、交货单、作品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包含“国匠”,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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