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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81719号“MIZUK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11:45关于第64181719号“MIZUK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479号
申请人:陈如萍
委托代理人:企云(南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181719号“MIZUK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810715号“MOZUKI”商标、第54572185号“MOZUKI 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该商标之后已经投入宣传使用,并且在申请人的宣传下该商标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及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MIZUKI””与引证商标一文字“MOZUKI”、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MOZUKI”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防眩光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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