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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5572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11:06关于第6235572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998号
申请人:维亚蔓思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557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524425号“飞凡通 FFAN PAY及图”商标、第29311578号“闪鲸 WWW.SHANJING.COM及图”商标、第138225号“鲸及图”商标、第21524422号“飞凡通 FFAN PA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申请人请求待其审理完毕再行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防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运载工具防盗设备”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因引证商标四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在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防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刘琰
谢峥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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