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0747087号“衡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11:00关于第60747087号“衡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621号
申请人:保定京瀚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47087号“衡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85564号“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6381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公司及车间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构成要素及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酒吧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构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符正
戴艳
杨乐
2023年03月13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