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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621332号“FLASH FURNITU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10:45关于第60621332号“FLASH FURNITU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874号
申请人:贝尔尼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21332号“FLASH FURNITU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61095号“FLASH'N PAY”商标、国际注册第1515197号“FLASH ART”商标、第59280091号“FLASH中心”商标、第26945856号“FLASHFOOD.SH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流程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现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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