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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462254号“META-RF”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35:01关于第10462254号“META-RF”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30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光启创新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科迪克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62254号“META-RF”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865号决定,于2022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8年08月23日至2021年08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许可合同、销售合同(摄像机及镜头、智能头盔)及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计算机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0462254号第9类“META-RF”注册商标,原第1046225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授权关联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平板卫星天线、镜头、智能头盔等产品图及产品包装箱图;
3、超高清摄像机及镜头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智能头盔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工作服、官网等资料;
5、与深圳光启尖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天线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自制证据,签订双方为关联公司,商标所有人也并未对此许可进行备案,缺乏真实性。产品图片及包装箱图并未涉及复审商品,且无法证明该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销售合同及发票涉及产品为超高清摄像机和摄像机镜头、智能头盔,与复审商品无关。合同中并非复审商标。智能头盔采购合同签署时间、供货时间自相矛盾,不符合实际习惯。工作服、官网等资料并非原件且未经公证,没有具体使用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深圳光启尖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天线销售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的有效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一至四相同,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3月27日。2021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22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入市场流通。产品及包装箱图片、工作服为自制证据且并未显示时间,证明力较弱。官网图片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入市场流通。销售合同及发票中商品为“智能头盔、高清摄像机及镜头”等其中部分商品并非指定使用商品,且合同和发票上的全部商品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天线发票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也并未提交合同等第三方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计算机器”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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