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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960095号“花上舞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34:07关于第50960095号“花上舞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974号
申请人:青岛城阳花上舞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品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袁春胜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8日对第50960095号“花上舞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979757号“花上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处同一区域,在明知“花上舞”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其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和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混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28日在第41类摄影、玩具出租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为2022年3月2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系未显示证据具体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及商标“花上舞”通过宣传、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影、玩具出租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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