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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643605号“达焙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34:01关于第45643605号“达焙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614号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士勇
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对第45643605号“达焙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559701号“美焙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在食品类商品上使用与申请人知名品牌“美焙辰”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进行损害申请人及公众权益。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亦在其他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个与申请人“美焙辰”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其中多个商标经商标异议程序被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恶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设立的下属公司营业执照;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资质证明;
3、社会公益事业的相关报道及证明材料;
4、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美焙辰”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5、“美焙辰”品牌宣传情况、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户外广告、展会等品牌宣传及使用材料;
6、申请人《2018年年报》及2019年12月31日年度业绩报告;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香肠肠衣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2018年7月30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肠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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