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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259440号“养养心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34:12关于第44259440号“养养心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951号
申请人:贵州仁怀养心殿酒业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厨厨(舟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利辛铭铭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匠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259440号“养养心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贵州仁怀养心殿酒业有限公司,即申请人。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14297号“养心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523137号“养心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365290号“养心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906908号“养心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原申请人其他商标提起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三、四。申请商标已被投入实际使用。原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商标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10月6日,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12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养养心殿”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养心殿”,整体未形成明显的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蜂蜜;佐料(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果;蜂蜜;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奶咖啡饮料;茶;谷类制品;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奶咖啡饮料;茶;谷类制品;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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