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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166392号“佰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20:15关于第53166392号“佰爵”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345号
申请人:中山伯爵咖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晨熙品牌管理(中山)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166392号“佰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95183号“百爵”商标、第13754661号“佰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啤酒;乳清饮料;苏打水;能量饮料;豆类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啤酒;乳清饮料;苏打水;能量饮料;豆类饮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汁刨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啤酒;乳清饮料;苏打水;能量饮料;豆类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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