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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553559号“五角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10:32关于第29553559号“五角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154号
申请人:马凤业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浴龙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韵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对第29553559号“五角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包含“五角星”,相关公众易将其与“五星红旗”进行联系,是对国旗的侮辱及滥用,同时构成对我国政治和文化方面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中包含“五角星”,代表五星级,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商标以获利的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五角星是指一种有五只尖角、并以五条直线画成的星星图形,然而,中文‘五角星’不一定指标准‘五角星’,中文‘五角星’一词有时亦泛指所有有五只角的星形物”。争议商标仅是最普通最常见的“五角星”纯文字商标,不具有具体的指代性,显然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国旗相联系。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申请人列举的第62252620号“五角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在部分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该商标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申请人是为了自己能够成功注册“五角星”商标而对争议商标恶意提出无效宣告。争议商标是答辩人合法转让所得,答辩人的转让行为不存在恶意。“五角星”与“五星级”含义明显不同。被申请人是广东著名侨乡—惠州市侨商投资企业协会创会会长、香港东区各界协会会长、香港宝星集团董事长等,有能力同时使用十个类别的20件商标。目前,被申请人的部分商标已投入使用或规划使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上“五角星”的词条信息;2、申请人“五角星”商标注册信息;3、百度百科上“五星级”词条信息;4、关于被申请人的网络报道;5、被申请人名下及其关联企业注册信息;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有关文具办公用品的专利情况。
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刘杰于2018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巾、箱纸板、纸张(文具)、图画、书籍装订材料、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文具或家用胶、书写材料”商品上。2022年3月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朱浴龙名下。
二、本案申请人马凤业于2022年1月19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我局在注册审查程序中引证本案争议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该商标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书签、图画、卡片、照片(印制的)、宣传画、印刷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对其在第16类“报纸、期刊、书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于2022年9月28日在第16类“报纸、期刊、书籍”商品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9月27日。
三、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13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系由纯汉字组合“五角星”的中文商标,依据当事人评审主张与答辩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其联想为“五星红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时,“五角星”含义与“五星级”有所区别,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尚不致使其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级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再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二、鉴于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适用于本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本案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我局对其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已予审核,并核准本案争议商标注册;其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无真实使用意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故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梁朦朦
李钊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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