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8376340号“洞庭百康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10:38关于第58376340号“洞庭百康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218号
申请人:江苏洞庭山矿泉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贾春阳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5日对第58376340号“洞庭百康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江苏洞庭山矿泉水集团有限公司前身创始于1998年,多年来专业从事矿泉水等产品的经营。“洞庭”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核心系列商标标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8790号“洞庭山泉”商标、第1599446号“洞庭东山”商标、第1599450号“洞庭西山”商标、第8138836号“洞庭山”商标、第17936583号“珍品 洞庭山”商标、第18675207号“洞庭山 天然泉水 好水养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企业无锡市卡迪拉饮料有限公司具有在先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在先必然知晓申请人“洞庭”系列产品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经过查询发现,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多次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应被予以制止,争议商标理应被予以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出具的维权证明、所获荣誉证据、绿色食品原料使用凭证、包装标签、检测报告;
2、申请人企业介绍、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证据等;
3、申请人线上销售截图;
4、申请人经销合同、销售发票、中标公告;
5、申请人水站图片及商品图片;
6、被申请人授权书、被申请人订水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2类“苏打水;酸梅汤;纯净水(饮料);能量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饮用水;瓶装水;瓶装饮用水;起泡水(饮料)”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20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果汁;矿泉水;啤酒”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洞庭百康泉”系纯文字商标,争议商标“洞庭百康泉”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的程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三、鉴于《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得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3月09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