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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34023号“GY-御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06:42关于第63634023号“GY-御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4382号
申请人:上海御奇临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34023号“GY-御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63129号“GY”商标、第40045645号“学车共赢 GY”商标、第45231847号“GY 影城”商标、第62646488号“GY 影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G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综艺表演”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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